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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苏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元(其中6000元利息)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现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000元(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9月9日),并继续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合计人民币3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金额中的6000元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