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幢。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尉某。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为与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银××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份开始贸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截止2010年3月6日累计供货金额为74691元,对此被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0年2月5日及3月30日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开票的义务,被告应某某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4691元,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5.31%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为2791元,合计77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银××自愿将要求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减少为74553元,并撤回要求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银××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4553元。被告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华银××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比××公司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华银××、比××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比××公司确认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比××公司尚欠华银××货款合计74691元。华银××并已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45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华银××因比××公司拖欠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比××公司尚欠华银××货款74553元,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69元,由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