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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龙××司、衢州市××龙××司为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龙××司,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65号原告:衢州市××龙××司。××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衢州市××龙××司为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市××龙××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龙××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向被告詹某某采购松某某价格为每立方米860元。货到付款,原告方某先预付100000元,于最后两批松某某交付时一并结算。达成协议后,被告詹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方甲第一批松某某62.268立方米,计货款53600元,原告方当日即付清该批松某某货款;2010年5月18日原告方依约将100000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詹某某指定的信用社个人存款帐户。被告詹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方甲第二批松某某58.2338立方米,计货款50081元,原告方当日也付清该批松某某货款(是汇入被告詹某某指定的信用社同一个人存款帐户)。此后,被告詹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原告方向其采购的松某某,并向原告方承诺将尽快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詹某某并未返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詹某某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衢州市××龙××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衢州市××龙××司依约通过信用社汇款将100000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詹某某在银行(信用社)个人存款帐户上。回单原件上载明:交易性质:卡续存;现转标志:现金;户名:詹某某;卡号:××;子帐号:10×××88;币种:人民币;存款金额:100000元。原告衢州市××龙××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乙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了2010年5月18日原告衢州市××龙××司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式将100000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詹某某在银行(信用社)个人存款帐户上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龙××司是一家建筑使用的浇筑模板生产企业,需大量松某某材作为原材料。被告詹某某是木材经销商。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詹某某分批次向原告衢州市××龙××司供应松某某。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860元;货到付款;原告衢州市××龙××司应先预付100000元预付款,于最后两批松某某交付时一并结算。达成协议后,被告詹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衢州市××龙××司交付第一批松某某62.268立方米,计货款53600元,原告衢州市××龙××司于当日付清该批松某某货款;2010年5月18日原告衢州市××龙××司依约将100000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詹某某指定的信用社个人存款帐户。被告詹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衢州市××龙××司交付第二批松某某58.2338立方米,计货款50081元,原告衢州市××龙××司当日也付清该批松某某货款(是汇入被告詹某某指定的信用社同一个人存款帐户)。此后,被告詹某某就终止松某某的交付,在原告衢州市××龙××司一再催要下,被告詹某某明确表示不能继续供应松某某,并向原告衢州市××龙××司承诺将尽快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00000元。但至今被告詹某某并未返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松某某交易业务,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詹某某没有合法理由拒绝继续供应松某某,是其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解除,已收取的预付款100000元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衢州市××龙××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返还原告衢州市××龙××司购买松某某预付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