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夏甲、殷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20),住所地:富阳市横凉亭路××号(汇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夏甲。被告:殷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723576),住所地:富阳市××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诉被告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健平、审判员潘蔚、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平平××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双方以被告一夏甲名义与浙江富甲农村合某某行富乙江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向富乙江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对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代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364532.18元,及利息1052.17元合计人民币365584.35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落实还款义务,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付,反担保人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代偿款365584.35元,利息21021.10元(自代偿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始计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息仍按此计算),共支付律师费9312元。二、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平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受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浙江富甲农村合某某行营业部借款的事实,金额、利息以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信用保证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一、被告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和费用。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平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被告一夏乙与浙江富甲农村合某某行富乙江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富乙江某某借款于夏乙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且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浙江富甲农村合某某行富乙江某某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代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364532.18元及支付利息1052.17元,合计人民币365584.35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落实还款义务,但被告一、被告二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了3万元后,一直未再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且被告三、被告四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一夏甲、被告二殷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新证据,浙江省农村��某某行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被告一夏甲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还款于原告5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还款3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代偿款365584.35元,利息21021.10元(自代偿之日即2010年3月29日始计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利息仍按此计算),并支付律师费9312元。二、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浙江富甲农村合某某行富乙江某某与被告一夏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夏甲取得借款后未按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平平××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陆军代偿借款364532.18元及利息1052.17元,事实清楚,由此给平平××造成损失,被告夏甲除归还两笔共8万元代偿款之外未再支付任何代偿款,作为被担保人理应归还。被告殷某某与被告夏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殷某某在受保人承诺书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二殷某某应与被告一夏甲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平平××代偿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平平××变更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殷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富甲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6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甲、殷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富甲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759元,由夏甲、殷某某、张某某、杭州××天和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健平审判员潘蔚人民陪审员孙明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鲍硕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