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高某某、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高某某,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甘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庭审中,原告金甲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妥,而非法院��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本案确系合伙协议纠纷,且原告起诉时即主张双方为合伙购买挖掘机、合伙经营挖掘业务的纠纷,故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予以纠正。原告金甲诉称,被告高某某、甘某系夫妻。2008年2月22日,高某某和甘某向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乙械公司)按揭购买了1台dh60-7挖掘机,该挖掘机的首付款为167500元,其中160000元由合伙人原告金甲支付。2009年8月12日,高某某和甘某将该挖掘机协商转让给合伙人原告,转让价格为287500元,于是原告再支付两被告127500元,该挖掘机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29日,因两被告与金乙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某执字692号执行裁定,并实际扣押了原告的dh60-7挖掘机。2010年7月12日,在德清县禹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为此,要求判令确认dh60-7挖掘机于2009年8月12日始完全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dh60-7的挖机款185000元。原告金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9)金丙初字851号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5日《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⑵(2010)金某执字692号执行民事裁定书1份;⑶(2010)金某执异字8号执行民事裁定书1份;⑷2010年4月1日甘某出具的证明1份;⑸2010年4月13日德清县禹某某湖墩村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5月2日德清县新安镇西庙桥村出具的证明各1份;⑹2010年7���12日德清县禹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禹某某调委会)《调解协议书》1份;⑺德清县档案馆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称付了160000元,我不清楚,其他的事实我也不清楚的,我和高某某已经离婚了。被告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的离婚证1份。虽未经被告高某某、甘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庭审中,到庭的金甲、被告甘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虽然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到庭的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甲提交的7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退伙、付款、及两被告在金华某某诉讼、执行等事实。到庭的被告甘某质证认为,当时购买挖掘机在场,稀里糊涂签了字,其他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7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某提交的证据⑴,用于证明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金甲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是被告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证实两被告已经离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协议各出资50%合伙购买dh60-7挖掘机,并从事挖掘业务。2008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以高某某和甘某夫妻的名义向金乙械公司购买dh60-7挖掘机1台,总价款为335000元,并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进行银行按揭贷款,由金乙械公司提供担保。其中,原告金甲将160000元出资款交给被告高某某用于购买挖掘机。挖掘机购买后,原、被告开始从事挖掘机的合伙经营业务。至2009年8月,原告金甲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将挖掘机以28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甲,金甲再支付高某某120000元,挖掘机归金甲所有,高某某退出合伙。原告金甲支付120000元后,该台dh60-7挖掘机一直由原告金甲实际经营管理。因两被告未按时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卖方金乙械公司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和甘某,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丙初字851号民事判决,但被告高某某和甘某未履行判决内容。金乙械公司申请执行,2010年3月29日,金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某执字692号执行裁定,并扣押了dh60-7挖掘机,现在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原告金甲找到被告甘某,并一同前往禹某某调委会协商被扣挖掘机事宜,被告甘某通知被告高某某也到禹某某调委会,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在禹某某调委会主持下,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禹某某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写明:“1、由高某某支付185000元给金甲,挖掘机归金甲所有。2、支某某式: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50000元,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原告金甲、被告高某某及调解员吴某、夏某签字,并盖具禹某��调委会公章。但被告高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被告高某某、甘某原系夫妻,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7月12日在禹某某调委会调解时,及原告多次催讨时,被告均未说明已经离婚一事,目前,两被告仍家住禹越××××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由合伙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挖掘机业务、到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并约定挖掘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挖掘机退伙款,现挖掘机被金某区人民法院扣押,是因为被告高某某和甘某未履行金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因此,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在禹某某调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挖掘机退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甲与被告高某某、甘某合伙购买的dh60-7挖掘机归原告金甲所有。二、被告高某某、甘某支付原告金甲挖机退伙款1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