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越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229号绿庭风情酒店8107房间,采用木棍从窗户“钓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裤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2、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36号108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翁某包内的钥匙1串和价值人民币251元的诺基亚1506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被告人高某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又窃得被害人翁某的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索尼数码相机1只和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诺基亚N97型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49元。2010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区凯利快捷宾馆21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应某、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