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袁某某。被告:竺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竺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时言明借款一星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借给被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竺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许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