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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320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800000元××2%××27个月=432000元),2010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仍按月息2%计算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9日的借条一份以及2008年8月30日原告取款凭条回单某二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向某告借款8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该款定于2008年11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诉讼费某律师代理费某差旅费某误工费某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担保人履行上述借款和利息,如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从2008年8月29日起止2010年8月28日止。借款人:刘某某、姜某某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鹿溪中路121幢405室担保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03197111123318住址:国际花城27幢1504室2008年8月29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将借款8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款800000元是于2008年8月30日交付,故其利息应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