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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缺,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7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7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已支付五个月。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0%。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当事人陈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中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五个月,该款应予扣除,其他诉讼请求,基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