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利苗与孔关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苗,孔关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朱利苗。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陈海英。被告孔关海。原告朱利苗为与被告孔关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孔关海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利苗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谭安凡借款人民币26500元,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林荣木借款人民币11300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肖海军借款人民币22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后三债权人分别将各自债权协议转让给原告朱利苗,原告成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然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关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6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296.65元;本金113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逾期利息为4105.29元;本金22500元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20日逾期利息为1663.2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本金26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13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22500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孔关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案外人肖海军、林荣木、谭安凡借款,三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债权于2010年8月17日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孔关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2日,被告孔关海向案外人肖海军借款人民币22500元,约定借款到2009年9月2日归还。2009年8月23日,被告孔关海向案外人林荣木借款人民币113000元,约定借款到2010年2月份归还。2009年10月8日,被告孔关海向案外人谭安凡借款人民币26500元,约定借款到2009年12月30日归还。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关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7日,上述债权人分别将各自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了原告朱利苗,并于2010年8月18日向债务人孔关海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有:让与人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被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权利的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应将合同权利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让与人肖海军、林荣木、谭安凡分别对被告孔关海享有22500元、113000元、26500元的债权;该债权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让与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交邮被告,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际签收信件的依据,但即使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让被告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具备上述法定要件,故本院认定,债权让与人肖海军、林荣木、谭安凡与原告朱利苗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让与人基于讼争借条享有的合同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关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关海应归还给原告朱利苗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6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13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22500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孔关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