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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8月14日到青田县祯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丙18周某某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你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原、被告存在8万元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008)青章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