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童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干涉下,于2010年9月27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也没有同居过。现今民间传统定亲之日来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感情全无。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从经人介绍到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缺乏相互了解,且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双方也未曾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