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吕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嵊义线27千米+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座刘乙和刘丙)相撞,造成原告和刘丙、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1.20元、误工费1788.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19.50元。现要求被告吕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9)第0265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及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收费票据15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就医化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额2230.8元予以计赔,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以诊断证明确定的30天计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3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嵊义线27千米+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座刘乙和刘丙)相撞,造成原告和刘丙、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0.80元、误工费1788.30元,合计401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吕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疏忽大意,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刘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吕某某驾驶,具有过错,应对吕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甲医疗费2230.80元、误工费1788.30元,合计4019.10元的30%计1205.73元。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吕某某、王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奇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