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叶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女儿也不予照顾。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05年初,双方共同前往瑞安学做服装。在此期间,被告不专心学艺,终日游手好闲。2007年底,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水碓××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原告为家庭生活而负债35000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水碓××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5000元,由双方依法负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叶乙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证、叶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底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希 抗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王建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志 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