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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雅静与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静,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雅静,女,1970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1958年5月30日生。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世美。委托代理人冷小华,男,1960年4月22日生。原告王雅静与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姐姐王雅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世美创办公司即被告,注册资金是600000元。2008年1月至8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及其亲属共借给被告785000元用于流���资金。后被告返还一部分借款。截至2010年4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王雅静借款348000元,欠韦玉秋借款20000元,欠卜根娣240000元,上合计608000元。2010年6月,上述债权人协商并经被告单位财务将上述608000元债权调整至原告王雅静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姐姐王雅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世美创办了被告公司。企业出资是两合伙人按比例承担,不存在因企业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王雅敏的转股行为薛世美不知情。原告所称欠款785000元属原告的姐姐王雅敏向被告企业的入股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王雅敏,出资额24万元;薛世美,出资额36万元。2010年4月,被告的往来账短期借款栏目载明:王雅静348000元;韦玉秋20000元;卜根娣240000元。该账目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原材料,被告并出具收据。后韦玉秋将20000元债权、卜根娣将240000元债权均转让给原告王雅静,并经被告财务调整到原告王雅静名下。2010年6月,被告的往来账短期借款栏目载明:王雅静608000元。上诉事实,有往来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雅静借款共计608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为入股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雅静借款6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镇江市为民正大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