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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6年开始,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196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十二份,约定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6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0.63%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十二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程某某、何某某确认向原告借款2196000元及权某义务的约定。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9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0.63%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2元,由被告程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