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瞿某某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与孙某某、瞿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瞿某某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夏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瞿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瞿某某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孙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承租“浙普工××19”号船,约定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220000元。该船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只支付50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该月剩余租金17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至9月11日工程某某,第二个月的租赁费尚欠126000元,被告瞿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在2010年12月24日前归还。第一个月的剩余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船款29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70000元本金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26000元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瞿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仅拖欠原告126000元租金,且该笔租金尚未到履行期限;2、另一笔170000元租金系两被告拖欠案外人郭某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赁费296000元;3、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浙普工××19”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汤某某是“浙普工××19”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5、船舶交接协议,证明原告是“浙普工××19”号船所有权人,有权向���告催讨租金。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9月2日的欠条所涉租金即两被告租赁“浙普工××19”号船的租金,欠条中书写郭某的名字系其受原告委派跟船之故。被告孙某某、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2中两张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9月2日的欠条系被告孙某某出具给郭某,而非本案原告,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载明还款日为2010年12月24日,故该债务并未到期。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1、2、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3、4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郭某陈述的证言,因涉及证人自身权某,且能与证1船舶租赁合同中关于指派郭某跟船的内容相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租赁期满后,两被告已将船舶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就租赁期间所欠的租金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2010年9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所欠租金17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所欠租金126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两被告当庭陈述两人为合伙关系,故对合伙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责任。两被告辩称2010年9月2日的欠条系其拖欠郭某的租金,由于已有郭某本人出庭证明实为原告所诉租金,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两张欠条所涉两笔租金欠款,2010年9月2日的欠条已逾履行期,两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依约尚未到期,两被告履行期限未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0年9月2日的欠条载明一个月内付清,故应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油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孙某某、瞿某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案件受理费5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