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施甲、施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施甲、施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施甲、施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施甲,施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6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施甲、施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包某某的申请,追加施乙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乙、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施甲驾驶系被告施乙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菱湖振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汽修厂地段由南侧车道驶入北侧车道时,与原告包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施甲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施甲立即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732.62元(其中医药费12914.56元、误工费12588.74元、护理费1201.94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人民币27465.24元的50%);2、由被告施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南浔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2、病历卡,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4、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已调解终结。5、医疗情况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休息的事实。被告施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分别能证明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2日,被告施甲驾驶被告施乙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菱湖振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汽修厂地段由南侧车道驶入北侧车道时,与原告包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施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计损失医药费12914.56元、误工费12588.74元、护理费1201.94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人民币27465.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余款协商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甲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施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的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故本庭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对该肇事车辆的管理责任关系,故被告施乙应对施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应赔偿原告包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医药费12914.56元、误工费12588.74元、护理费1201.94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人民币27465.24元的50%即人民币13732.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余款人民币973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乙对被告施甲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元,由被告施甲、施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