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8500元,2010年6月16日王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人民币15500元,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由王甲担保,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7.3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王乙借款的事实及余款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王甲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8500元,2010年6月16日王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人民币15500元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由王甲担保,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王乙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清偿借款,借款人王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作为王乙向原告还款的担保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人王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9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人民币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