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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建良与仝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利明,陈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上诉人仝利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