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才发觉彼此性格脾气迥异,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和爱好,以致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无法建立和维系真正的幸福��谐的婚姻生活,也使得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逐渐显露和升级。2009年3月,原告母亲被人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关心,原、被告的女儿也无人照顾,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夫妻一直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相互鼓励、相互扶持,事业上也有所进步,××××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后由于被告在2008年-2009年的工作中出现了变故,收入下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仍负责家庭开支。原告的母亲毫不顾及被告的情况,屡次把被告锁在门外,并对原、被告婚姻生活加以破坏。考虑到是原告母亲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且女儿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原告也有所改变。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说的原告母亲被人殴打一事,被告当时在东阳上班,经常回家,还带原告母亲去派出所协调处理,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户口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子女。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会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并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