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乙。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某系永嘉县体育运动学校初中学生,2009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因生性好动、野蛮,在永嘉县体育运动学校门外故意将原告刮倒撞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温州“附二医”医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关节囊上方撕裂开,锁骨向上翘起,向后上移位等,并接受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计1487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并于2010年7月20日到温州××医院××手××内固定取出术,并于7月26日出院,又花费医疗费3022元。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已向保险机构获赔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虽答应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但一直未予赔付,且外出联系不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共计59566.5元(二次住院手术及门诊医治医药费18016.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0元*15天=2100元、伙食费15元*15天*2人=4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补助费100元*330天=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温州医学院“附二医”的医疗费凭证与住院病历等,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温某某明某某医疗费凭证与住院病历等,以证明原告接受第二手术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证人金某、戴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周甲系该校初三级学生,被告李某系该校初一级学生,二证人分别系原、被告的班某任,午休间原、被告在打闹中,被告不慎将原告撞倒受伤后,证人得知后已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了解,双方均承认伤害事实,被告同意原告在治伤后给予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3、4、5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甲与被告李某某系永嘉县体育运动学校初中学生。被告生性好动,2009年10月10日中午午休间,原、被告在永嘉县体育运动学校门外互相玩闹中,被告将原告刮倒撞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关节囊上方撕裂开,锁骨向上翘起,向后上移位等,于同日住院,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14878元,于2009年10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出院带药等。2010年7月20日到温州××医院××手××内固定取出术,并于7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22元。先后两次住院及门诊复查某告共花费18016.5元,因原告已由学校统一投保,第一手术后原告已向保险机构获赔人身意外保险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虽答应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但一直未予赔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医疗费合计17900元,有两个医院的出院收费收据为证,出院后门诊治疗也有相关的收费收据,事实清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学校统一投保已从保险公司获赔5000元,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这5000元应从全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13016.5元;2、交通费,原告在受伤后曾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属未成年人,其本人与监护人在此期间有实际交通费支出,原告实际住院15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予考虑500元;3、护理费,原告2次手术住院时间共计15天,每天以70元计算,共计1050元;4、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就医住院的次数,合计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225元;5、误工费,原告尚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就医,原告监护人在此期间有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误工损失酌情以20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并非他人非法侵害所致,伤势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1679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周甲因相互打闹玩耍而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事发时已满13周岁,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认知自己行为对他人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能力,却仍然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系初三年级学生,应当知道相互打闹存在一定危险性,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存在过错较大,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周甲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791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754元。而超出该金额的其余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54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原告周甲负担450元,被告李某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96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