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陆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装卸运费共2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帐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12日止,因发生砂石料业务关系,被告累计欠海宁市马桥星海建筑材料装卸站砂石料费及装卸费26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海宁市马桥星海建筑材料装卸站业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装卸运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2月1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26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