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翁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翁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翁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翁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乙。被告翁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负责人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翁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翁乙、被告翁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翁甲驾驶浙l×××××号摩托车沿本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岑东线从东往西行驶至展茅街道××孙村水××路段与同向靠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仍需1人护理。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另浙l×××××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266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08.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变更为5750元。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被告翁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情况;2、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各1份;3、住院收费收据1张;4、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6、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病人孙某某护理费4250元,护理日期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28日)1份;7、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村上潘某某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某同志身体健康,虽年老但还在参加务农,并在窑厂打零工,平时生活自己可维持,其收入在1000元左右)1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9、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翁甲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对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情况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浙l×××××号摩托车在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8日24时止。被告翁甲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7091.64元,未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医疗费17091.64元、护理费5750元均由被告翁甲支付。另庭审中,被告翁甲提出其还支付过8000元赔偿款,庭后原告也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翁甲驾驶浙l×××××号摩托车行驶中未注意安全,与同向靠边行走的行人发生刮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浙l×××××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院针对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7091.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091.64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50天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翁甲均明确被告翁甲已实际支付护理费57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护理费已支付他人的充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年龄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等,酌情确认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500元,超出部分护理费由被告翁甲自行负担。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5750元,其中4500元列入保险理赔范围;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村上潘某某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1份,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其具体工作和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根据住院天数5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年龄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虽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孙某某76岁高龄遭受身体重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10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6141.6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91.64元,剩余1250元由被告翁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甲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甲已支付费用为:医疗费17091.64元、护理费5750元、赔偿款8000元,合计30841.64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翁甲已支付费用已超过本院确定赔偿费用,但被告翁甲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已支付款项均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确定保险理赔费用应返还给被告翁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4891.64元;二、被告翁甲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综上,由于被告翁甲已赔偿原告孙某某30841.64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24891.64元支付给被告翁甲。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