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张甲、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张甲,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5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张甲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因赌博到处欠钱。被告张甲曾因赌博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许某某代其归还了借款5万元。因被告张甲赌博成性,双方已于2010年8月离婚。被告许某某不知道被告张甲又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4万元,家里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应属被告张甲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江南支某转账凭知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曾代被告张甲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万元2、离婚证1本和离婚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因被告张甲赌博而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张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归还申屠某某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