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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野松、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08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如何借款、借款什么用途,答辩人均都不清楚。2007年4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借款时,答辩人以见证人身份在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签名,答辩人只负责督促李某某还款,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据,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年7月8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待房屋拆迁后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5、2010年6月18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条上是否是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承诺书上“陈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待证李某某与陈某某已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登记离婚后,两被告依然是住在一起的。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底,按月利率1.5%计息。2008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欠原告款项待其父母的房屋拆迁后一次性归还。被告陈某某在承诺书的左下角留有签名。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向其催办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陈某某作出过共同还款承诺,并以此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某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其有承诺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之后2010年6月18日原告接受了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的约定,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重新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21万元及由被告李某某归还的法律事实,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