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彩凤与王海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凤,王海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肖彩凤。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海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肖彩凤为与被告王海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夏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海水驾驶浙E×××××轿车途径晓墅阿富酒家路段,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424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海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水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81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水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三责险条款约定,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仅限于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庭审,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海水驾驶浙E×××××轿车,途径晓墅阿富酒家路段,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424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海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24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40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2196元。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肖彩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445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4517元。被告王海水驾驶浙E×××××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7679元;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27679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本案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彩凤损失34517元。二、被告王海水赔偿原告肖彩凤损失2767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肖彩凤。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肖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彩凤负担210元、被告王海水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