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大寨与冀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寨,冀志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寨,又名李忠辉。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冀志荣。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寨诉被告(反诉原告)冀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冀志荣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自己为被告建房,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其工程款15000元未付,其中10000元为自己垫付的人工费,另5000元由于工程停建未实际发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己已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本诉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结合目前房屋现状,自己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至今仍停建,故现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向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其垫付的施工设备租赁费1296元,反诉费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有证据或鉴定结论,否则不认可。现在房屋出现的种种问题都是因为工程尚未进行完而导致的。双方之合同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金。施工设备租赁费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民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2007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182000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同年10月29日,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身亡,导致房屋停建至今,现房屋内外墙贴瓷片等工作仍未完成,并出现墙面漏水、楼板裂缝、地砖翘起等情况。所建房屋离高压线水平及垂直距离均不足4米。双方所签《民房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总的原则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设备、人员进场后,被告预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000元;主体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待工程全部完成,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原告2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时全额退回,若有质量问题,则从质保金中扣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对工程进度进行评估,被告亦未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其垫付的施工设备租赁费129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民房施工合同》一份、建房费用清算单一份、照片1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所签合同涉及之建房内容确实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该十五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即对原告之“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民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原告对建房工程施工量未申请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未提出相关鉴定,亦未提交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10000元修复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所建的房屋距离高压线的水平、垂直距离均不足4米,其所提供的施工环境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原告要求的1296元垫付施工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大寨要求被告冀志荣向其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冀志荣要求反诉被告李大寨向其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垫付的施工设备租赁费1296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