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期限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年利息为3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曹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4日归还,并约定年利息为34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并约定年利息为3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4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沃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