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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9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日,月利率为2%。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月利率变更为按1.62%计算。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严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蔡某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严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4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