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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乙。被告:夏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被告妹妹夏某乙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双方矛盾加深,每次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文成县大峃镇新凯悦大酒店门前相遇,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同年8月13日晚,双方在原告娘家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又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