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绍和与徐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和,徐龙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石绍和。被告:徐龙儿。原告石绍和为与被告徐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绍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绍和起诉称:被告徐龙儿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5日许及2010年10月1日分二次向石绍和借款共计20万元,为此徐龙儿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徐龙儿未按约还款,石绍和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龙儿返还借款20万元。原告石绍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龙儿共计向石绍和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龙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石绍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石绍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绍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绍和与被告徐龙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龙儿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徐龙儿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石绍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绍和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龙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