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胜与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胜,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某胜。委托代理人王某建,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辉。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闻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主要通过传真的方式下订单,然后原告组织生产。2008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共涉及5种产品,其中一种为13*35轮子轴,数量为80万个,单价为0.5元/个,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方式为待买方通知交货。原告接到订单后,立即组织生产,并按被告要求交货,除13*35轮子轴外,其余4种产品在一、两个月内被告均陆续收了货。但被告却拒绝不接收13*35轮子轴。原告询问被告原因,被告声称是自身销售方面原因,被告要求原告等其通知后交货。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对原告实际生产的φ13*35轮子轴进行了清点,总数为258600个,总价应为129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收货并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3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诉状所提的货物,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即使存在有订购产品,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轮子轴等货物给被告。2008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共涉及5种产品,交货方式为待买方(本案被告)通知交货。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对原告实际生产的φ13*35轮子轴进行了清点,确认实际库存数量为258600pcs,现茂X(本案被告)余下订单可取消,订单只保留库存数量258600pcs,待茂X通知交货。原告提供供货单三张,分别为2008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型号为φ8*231.56的圆固定杆20000个、φ13*35的轮子轴10000个,2008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型号为φ8*231.56的圆固定杆3300个(3000+300),2008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型号为φ8*231.56的圆固定杆27300个、φ6*231.56的圆固定杆1800个。原告主张被告将φ13*35轮子轴之外的四种产品货款已支付,仅剩余φ13*35轮子轴258600个价值129300元的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则予以否认,主张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则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协议书、送货单和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称签字的员工不是被告单位的,根据法庭从社保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徐某霞”、“赵某伟”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虽否认“徐某霞”、“赵某伟”是被告单位员工,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说法。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货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原告实际给被告交付的φ13*35的轮子轴仅为10000个(2008年6月6日送货),其余248600个尚未交货,交货方式为待被告通知。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剩余的货物,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由于原告仅实际交付给被告部分货物,尚有一部分货物未实际交付,因此本院对原告已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予以支持,对未实际交付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个φ13*35轮子轴货款5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2008年8月6日为应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某胜货款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6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由原告杨某胜承担1503元,被告茂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常远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