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900元和71800元,共计1327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60900元由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718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7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借款60900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71800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7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某某借款60900元至2010年5月19日归还;借款71800元至2010年11月19日归还。2010年6月初,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再归还其余借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尚欠有原告借款102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余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02700元。二、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1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3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