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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与陈乙、薛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薛甲。被告:陈丙。被告薛甲、陈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薛乙。被告:薛丙。被告:陈丁。被告:薛丁。法定代理人:薛丙、陈丁。被告:薛戊。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追加薛戊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被告薛甲、陈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一家与薛盛拢一家一直有矛盾。2009年1月31日,被告薛丁因琐事与薛己谢发生口角,到事发现场的被告陈乙五人便借题发挥,与薛盛拢家人及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薛乙手持竹竿、薛甲手持板凳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陈乙、薛甲、陈丙分别被公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事发后,原告为了治疗伤势花费若干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薛戊除外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5元、误工费31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518.5元。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薛戊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要求其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苍南县公某公甲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苍南县公乙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薛甲、陈丙答辩称:一、陈丙系薛甲妻子,薛甲、薛丙系陈乙儿子,薛乙与薛甲、薛丙系族内兄弟关系,薛丁系薛丙儿子;二、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自称是被薛甲、薛乙殴打,庭审中也称是薛甲、薛乙等三人所打,故其他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被告薛甲、陈乙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相关费用不合理:用药不合理,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时间及票据确认,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被陈丁、薛丁答辩称:被告陈丁、薛丁没有参与打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丁、薛丁赔偿不合理。被告陈乙、薛乙、薛丙、薛戊未作答辩。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丙、陈丁、薛丁、薛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薛甲、陈丙、陈丁、薛丁无异议,其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薛甲、陈丙、陈丁、薛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需住院治疗,且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系法定医疗机构在治疗伤者依法出具的,且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由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公信力的公安某某出具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31日10时许,陈乙、薛甲、薛乙、薛戊、陈丙等家人在苍××××××村因琐事与邻居薛盛拢、薛庚、陈戊、陈甲、黄某某等家人发生纠纷,后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与薛盛拢、薛庚、陈戊、陈甲、黄某某互相打架,导致陈乙、薛乙、陈戊、陈尾莲、陈甲受伤,其中陈乙伤势程度为轻伤。为此薛盛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乙、薛甲、陈某某2009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乙政拘留并罚款数量不等。原告受伤当日即到苍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6日出院。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陈甲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52.5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按住院时间即5天计算,其金额为75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治疗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营养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316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873.5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共同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已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共同侵权人即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应连带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甲、薛乙、陈乙、薛戊、陈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7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因被告薛丙、陈丁、薛丁并非本案侵权人,也没有其他要求他们承担责任的法定情节,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苍南县公某于2009年12月11日才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薛甲、陈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1873.5元;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陈乙、薛甲、陈丙、薛乙、薛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