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合计货款23874.63元,原告发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26日,双方经过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23874.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74.63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2份、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74.6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货款23874.63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后,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彩印纸××有限公司货款23874.63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