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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被告王孝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平某经营部有柴油生意往来,而委托原告将柴油运至泰顺县龟湖镇,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先行垫付柴油款。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对柴油款及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原告邓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及运费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1、被告向某告购买柴油,为了保证原、被告间能够维持柴油生意往来,被告以第一车的柴油款40000元出具欠条作为押金;2、原告擅自终止向被告供应柴油的口头协议,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10年3、4月份开始,被告王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平某经营部发生柴油生意往来,在此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垫付柴油款,同时被告将购买的柴油委托给原告运送至泰顺县龟湖镇。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对柴油款及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柴油款及运费4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拖欠原告柴油款及运费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柴油,欠款40000元系第一车柴油款。经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平某经营部工作人员吴昌旺(系该经营部与王甲生意往来的负责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甲向该经营部购买柴油并由原告邓某某先行垫付柴油款,之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柴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终止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的口头协议,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邓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