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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葛瑛、田亚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葛瑛,田亚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长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瑛,原系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田亚丽,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葛瑛、田亚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田亚丽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葛瑛用伪造的西安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田亚丽订立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东方大市场D318-1-4西户卖于田亚丽。该房屋属原告开发所建,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违法进行出让交易的行为依法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亚丽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取得系善意取得,原告所诉房屋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西安东方大市场系1994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开发建设的东方明珠小区经市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7月该小区由于长时间停水停电及配套设施不完备,开发商未予解决引起上访未果,2003年12月29日由该小区自发成立的东方大市场业委会主任葛瑛等人开会决定,出售、出租、抵押企业法人西安东方大市场所有的部分空余房屋,资金用于解决小区配套设施及解决水电费,之后被告葛瑛等即仿造刻制了西安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于2006年3月用该章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田亚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东方明珠商务小区318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04㎡商住房以90064元售给被告田亚丽,鉴定方为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葛瑛将出售房款用于小区配套设施建设。2005年原告报案,葛瑛于2008年4月25日被西安市灞桥区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8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原则性意见,其中第六条为:经业主委员同意,除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抵押、出售房屋外,其余移交原告处置。被告田亚丽所购房屋在业主委员会认可之列。2009年5月19日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原告及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同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的当初购房合同直接给村上交纳土地适用费。被告田亚丽于2009年6月5日给十里铺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18720元土地使用费,2010年2月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西安东方大市场申请建设,但其到目前为止仍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屋现仍属无证房屋,西安东方大市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案二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田亚丽购买东方大市场东方明珠商务小区商住楼时并不知葛瑛伪造了东方大市场公章,属于无过失的相对人,但东方大市场于2006年已知葛瑛伪造公章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其先后于2009年5月两次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表示同意业主委员会认可抵押、出售的房屋,同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的当初购房合同直接给十里铺村交纳土地使用费,说明了东方大市场不仅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而且表示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故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