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学顺诉夏龙亚、夏永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顺,夏龙亚,夏永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周学顺。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夏龙亚。被告:夏永祥。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顺诉被告夏龙亚、夏永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夏龙亚、夏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顺诉称:2008年因政府发展工业需要,原告的房屋需要拆迁,拆迁费为110000元,但房屋拆迁后,被告只给付现金95000元,还有1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被告承诺由被告夏龙亚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登门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没有付款诚意。原告出具给两被告的15000元,是两被告为了能到拆迁部门领款,而要求原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两被告付款后的收条。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延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龙亚、夏永祥辩称:我们已给付原告15000元拆迁款,有原告的收条为证,当时由夏龙亚先垫支10000元,夏永祥垫支5000元,15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后两天给的,收条也是付钱时打的,但日期写得不对,我们当时没有注意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周学顺的房屋因当地发展需要,被要求拆迁。被告夏龙亚、夏永祥是负责动员原告拆迁的工作组成员。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当时的陈圩村委会(现合并为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95088元,乙方(原告)定于2008年10月15日将房屋腾空,交出钥匙并由甲方(陈圩村委会)拆除。房屋补偿款凭此协议及拆迁档案由甲方负责,结算兑现。结算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上午到拆迁指挥部领取。为促使协议签订,被告夏龙亚、夏永祥还另外答应给付原告拆迁费15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周学顺拆迁费壹万伍仟元正。此据今欠人王桥村夏龙亚、夏永祥08.10.8(拆房到位)”另原告也向两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也为2008年10月8日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拆迁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条今收人周学顺2008年10月8日”原告于签订协议的第二日即领取了95088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夏龙亚持经建阳镇有关领导审批过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建阳镇拆迁补偿费财务管理部门领取了15000元,被告夏龙亚留取了10000元,夏永祥留取了5000元。原告的房屋大屋在2009年春节前拆除,厨房在2009年4月拆除。以上事实,有证据欠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此拆迁费是否给付问题引起的纠纷,被告夏龙亚、夏永祥是当时拆迁工作组的成员,其承诺另外给付原告拆迁费15000元,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拆迁负责单位的职务行为,从收条被报批的情况,可以确定两被告的行为也得到了拆迁负责部门的认可,因此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不是拆迁补偿费的给付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乃 春代理审判员 罗 海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宏 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良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