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盛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不归还的,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未文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7350元(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按1.7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借款期限定于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但原告起诉时的利息要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427元,原告盛某某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喻青霞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