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开、卢丽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2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良,系磐安县新渥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码:330727196808095236)。被告:陈荣开,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大处村59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110051615)。被告:卢丽琴(系陈荣开妻子),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大处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508101926)。被告:郑万青,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祠下村大树下36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903311611)。被告:陈苏金(系郑万青妻子),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祠下村大树下**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905301628)。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万青、陈苏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陈荣开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9.96‰,2008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荣开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1812.72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868.8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荣开、卢丽琴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本笔贷款应由被告陈荣开、卢丽琴共同偿还。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荣开、卢丽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868.8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荣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被告陈尚忠于2008年3月20日已支付贷款利息1812.72元的情况。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陈荣开、卢丽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荣开、郑万青、陈苏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开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荣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陈荣开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1812.72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868.8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郑万青、陈苏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荣开、卢丽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开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丽琴虽非借款人,但其与陈荣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陈荣开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卢丽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开、卢丽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开、卢丽琴、郑万青、陈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开、卢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开、卢丽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220,合计2316元,由被告陈荣开、卢丽琴负担,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马国强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