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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林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国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国,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四年,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赣涛、被告人杨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林国为在村集体统管山的大峰坑山种植经济作物,于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期间,在未经象山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雇佣挖掘机采挖山路,将途经象山县墙头镇毛洋岭村、丹西街道路下林村、白石村、小厅村、樟树下村、五丰村的部分林地毁损。经鉴定,被毁损林地系沿海防护林,面积为8.17亩。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林国自动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1、陈某2、郭某、陈某3、王某、陈某4、张某1、杨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墙头镇毛洋岭村黄祖庵山林地占用情况的鉴定报告及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国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林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蓉审 判 员  蔡丹萍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