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旭晟与蒋吉人、陈根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晟,蒋吉人,陈根娣,蒋红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蒋旭晟。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被告:蒋吉人。被告:陈根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群、白飞燕。第三人:蒋红娟。原告蒋旭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吉人、陈根娣(以下简称两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蒋红娟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蒋红娟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劲松、被告蒋吉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群、白飞燕、第三人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与蒋红娟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前后,因两被告翻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吴家斗门47号房屋(涉案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承诺,如原告与蒋红娟共同出资建房,则翻建后的房屋归原告与蒋红娟共有。后原告陆续为房屋翻建投资17万元,房屋于2003年11月翻建完成。2004年5月18日,两被告办理公证,明确因原告与蒋红娟全部出资翻建房屋,故两被告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原告与蒋红娟共同所有。后原告与蒋红娟感情不和,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蒋红娟于2009年4月底给原告出具证明,再次确认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并愿意替两被告偿还17万元,但至今蒋红娟及两被告仍未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返还建房投资款170000元;2、支付建房投资款利息65025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并没有就投资建房达成任何协议和承诺,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投资款17万元。根据原告开庭时陈述其总共投资20万元,但两被告的房屋总共只花了10多万元,还包括向亲戚的借款,这些借款是陆续还清的,根本没有原告所谓投资款的事实。至于蒋红娟确认原告因建房投资17万元的证明,其中内容均系原告与蒋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与两被告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收到相应建房款的事实。且对于该证明,蒋红娟认为系受原告威逼、胁迫所写,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红娟陈述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其出具给原告关于原告出资17万元建房的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蒋红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旭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蒋红娟的婚姻状况、原告对涉案房屋翻建投资及离婚案件中对该出资未处理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翻建涉案房屋时,原告出资17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帐单明细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翻建、装修时,曾于2004年5月20日转帐给蒋红娟85000元、2005年1月31日取现金15600元用于装修的事实;4.2004年5月18日的公证书,证明两被告承认原告对翻建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5.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向其干女儿田雅瑾借款10万元交由原告,原告交给两被告用于建房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2004年末至2005年初,原告陆续取款支付为两被告翻造房屋的人工工资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蒋红娟离婚后,双方之间的钱款已结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母亲,2003年9月,其借款10万元给原告用于涉案房屋翻建,2003年10月房屋土建部分完工,2004年6、7月份,房屋进行装修时,原告又出资了2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系蒋红娟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未收到过相应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中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翻建出资过,实际仅出资了1000多元的玻璃钱;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而银行明细单,没有注明户名,也不能证明其中的取款是否实际用于涉案房屋的翻建,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用于涉案房屋的翻建;证据7系蒋红娟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蒋红娟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系2009年5月10日晚上,受原告逼迫所写,为此第二天其报了案还验了伤,该证明不是蒋红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蒋红娟仅收到其中的85000元,且该款与两被告翻建房屋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并未出资;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于2009年9月9日出具该证明仅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了,与两被告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10万元,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基本信息1份、验伤通知书1份、发生情况报告表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无故殴打蒋红娟至其轻微伤,并强迫其写下欠条的事实;2.受案基本信息1份、验伤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殴打蒋红娟、蒋吉人的事实;3.原告书写字条1份,证明蒋红娟未欠原告任何债务的事实;4.农村私房维修审批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蒋吉人所有的事实;5.遗嘱2份、公证书2份,证明两被告立遗嘱,由蒋红娟个人继承涉案房屋,不作为蒋红娟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6.材料清单1份、购货单、购货收据、发票数张,证明两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翻建装修房屋的材料。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蒋红娟的报案,是因其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但没有强迫其写欠条的事实;对证据2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是原告与蒋红娟判决离婚后因涉及搬东西产生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字条是指原告与蒋红娟离婚后,原告应当将杭州市明月公寓2幢3单元105室房屋(以下简称明月公寓房屋)折价款支付给蒋红娟,原告付清钱款后,双方就婚姻关系的财产已处理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2份遗嘱,立遗嘱的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当时蒋红娟和原告已经离婚了,该公证书内容与之前公证书内容是矛盾的,之前公证书的内容和蒋红娟的确认是一致的,是符合事实的,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材料清单有异议,翻建房屋的许多材料清单中没有列明,且部分材料价款也不符合实际;对购货单、购货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买材料时系两被告或蒋红娟,故部分凭据在两被告处,但材料购买时均是原告出资。第三人蒋红娟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蒋红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单1份;2、购房发票、契税缴税发票、办证发票共12张;3、家电发票3张;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页;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转帐给蒋红娟的85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与蒋红娟的共同财产即明月公寓房屋的房款、办证及契税等费用、原告和蒋红娟结婚时购买家电等费用。第三人蒋红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转帐给蒋红娟85000元系用来支付涉案房屋装修费的,但蒋红娟擅自将款项用于购买明月公寓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购买家电系原告与蒋红娟结婚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购买时间与85000元转帐时间相隔有半年多,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的钱。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一事实,即原告曾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有过出资,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系夫妻关系,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17万元的数额,原告的具体出资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翻建的事实;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翻建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尚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蒋红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汇给蒋红娟85000元系用于购买明月公寓房屋及结婚时购买家电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0月,原告与蒋红娟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9月份,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翻新、建造。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蒋红娟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两被告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女儿蒋红娟与女婿于2003年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新,为防止以后发生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待两被告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女儿蒋红娟夫妇二人共同继承。200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蒋红娟85000元。2009年,蒋红娟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载明原告在三墩造房子拿出17万元,蒋红娟愿意偿还,因蒋红娟要抚养蒋怿涵,故偿还现金10万元,俩人名下共同房产明月公寓房屋归蒋红娟个人所有。2009年5月11日20时,蒋红娟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三墩派出所报案,称在5月11日0时其在家中睡觉时被其丈夫即本案原告无故殴打致伤,并用刀子威胁其写下欠条(即蒋红娟愿意偿还原告10万元的证明)。2009年5月,蒋红娟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蒋红娟偿还出资建房款17万元,同年8月18日,该院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出资建房款因系与两被告的关系,故该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蒋红娟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蒋怿涵由蒋红娟抚养教育,共同财产明月公寓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蒋红娟房屋折价款395000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蒋红娟所有。2009年9月8日,原告写下承诺,载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不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衣服、电脑等暂放至2009年9月30日,并同意蒋红娟可以在2009年9月18日前将明月公寓房屋内的家具、电器拆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蒋红娟相互出具不欠对方一分钱、前帐全清的证明。2009年4月14日,两被告在杭州市公证处又公证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2003年两被告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新,为防止以后发生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待两被告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女儿蒋红娟个人指定继承,不作为蒋红娟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建造涉案房屋是否出资,出资数额是多少。根据两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所做的公证遗嘱内容及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汇给蒋红娟8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翻建有过出资的事实。关于具体的出资数额,原告主张17万元,但其依据的2009年蒋红娟出具的证明,没有签署日期,原告与蒋红娟对书写日期陈述又不一致,且该证明内容涉及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对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费等事项的约定,蒋红娟亦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蒋红娟在笔录中陈述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而原告亦未提供17万元出资的支付凭证,故原告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其出资17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5月20日汇给蒋红娟85000元,蒋红娟认为85000元系用于支付明月公寓购房款及购买家电等,与涉案房屋无关,因货币系种类物,仅凭货币数额尚不足以认定款项的性质、用途,本案中,蒋红娟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关系相对原告而言较为紧密,原告有理由相信将该款交给蒋红娟系用于涉案房屋的翻建的事实,结合以上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曾出资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出资用于涉案房屋的翻建。至于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翻建以及其向银行零星取款用于支付翻建房屋所需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如证据认证所述,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翻建出资85000元。因原告、蒋红娟现已离婚,且两被告亦重新立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蒋红娟个人继承,原告已无权享有该房屋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出资的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和蒋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故应由原告、蒋红娟两人均等享有42500元,现蒋红娟放弃要求两被告返还的权利,故两被告仅需返还原告425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并非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时起的利息主张。至于两被告辩称2004年5月18日所做的公证遗嘱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蒋红娟认为原告与蒋红娟已于2009年9月9日相互承诺不欠对方一分钱,故两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款项的意见,因2009年9月9日原告和蒋红娟签写的互不欠款的承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交接及明月公寓折价款交付后的承诺,而离婚判决书中亦明确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涉及两被告的关系,在离婚案中并未处理,故双方该承诺并未涉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故蒋红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吉人、陈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旭晟人民币4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蒋旭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蒋旭晟负担3952元,由蒋吉人、陈根娣负担873元,其中蒋吉人、陈根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