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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志华、邰庆春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杨某1,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被害人周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某3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华,绰号“华仔”,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储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邰庆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郎延昌,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邓帅军,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高锋,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超、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延昌、苏高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朝晖、倪俊,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及辩护人储少云、谢树安、施俊、邓帅军、侯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打工时,密谋决定到芜湖市绑架张志华认识的某烧烤店女业主以敲诈钱财。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三人各携带单刃尖刀一把、胶带、手套等���案工具窜至芜湖,因该烧烤店位于市中心,难以实施绑架,遂商量决定抢劫开轿车的车主,并由郎延昌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苏高锋来芜。随后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在芜湖市内购买了手机卡、绳子、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3月12日被告人苏高锋到芜,四人再次商议实施抢劫并进行了分工。3月13日晚被告人张志华携带单刃尖刀,邰庆春背一装有绳子、胶带、手套的挎包,郎延昌身揣砖块伙同苏高锋再次踩点至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摩根100大厦”建筑工地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对驾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周某3,采用砖击、捆绑、殴打、刀捅等暴力手段,劫取人民币现金460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数张,后在纬三路与滨江大道交叉口处,将周某3放入轿车的后备箱内,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3因多脏器破裂、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检察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鉴定结论;3、证人周某2、袁某、张某、孔某、梁某、杨某2、章某1、高某、王某1、李某、赵某、周某1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5、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连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511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8876.2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385700.24元。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志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志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2、张志华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3、造成被害人死亡,各被告人均有罪过,主要是过失。被告人邰庆春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邰庆春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2、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延昌第1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郎延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第2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郎延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高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确实充分;2、张志华的行为属实行过���,对苏高锋不应以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量刑;3、苏高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曾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打工,2010年春节前后,四被告人认为打工挣不到钱,遂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被告人张志华提出其认识芜湖市一烧烤店女业主,后商议决定到芜湖对该烧烤店女业主实施绑架敲诈钱财。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各自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及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芜湖市,来到该烧烤店进行踩点。因烧烤店位于市中心,难以实施绑架,三人遂放弃该作案目标。为此,三被告人为再次实施犯罪进行商议,由邰庆春提出抢劫私家车车主,三人决定实施该抢劫行为,并由郎延昌打电话通知去桂林探亲的被告人苏高锋来芜参与抢劫行为。之后,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为实施抢劫先后在芜湖市内购买了手机卡、绳子、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3月12日被告人苏高锋如约来到芜湖,四人再次商议实施抢劫并由郎延昌进行了分工。当晚,四被告人分头在市内踩点伺机作案,因未能物色到作案目标未果。3月13日晚,被告人张志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邰庆春背着一装有绳子、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的挎包,郎延昌携带一砖块伙同苏高锋继续在市内进行踩点,当四被告人窜至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摩根100大厦”建筑工地附近时,见该处偏僻且停有轿车,决定在此等候,伺机抢劫作案。22时许,被害人周某3驾驶牌号为皖B×××××的奇瑞A3两厢小轿车行至“摩根100大厦”,靠沿河路一侧的围墙边停下,下车小便,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看见。四被告人��向周某3靠近,被告人邰庆春高喊“谁让你把车停在这里”以吸引周某3的注意力,被告人苏高锋随即从路边捡起砖块从周某3的背后拍击其头部,周某3当场晕倒在地。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将周某3抬至车内,被告人苏高锋驾车顺沿河路向南,驶离第一作案现场。在被告人苏高锋开车的行进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用预先准备好的绳子和胶带捆住被害人的双手、封某被害人的眼睛和嘴,采取捆绑、殴打、刀捅的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周某3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现金460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数张。为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志华使用单刃尖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周某3的右大腿部。在被害人挣扎、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邰庆春将被害人周某3颈部按住、反检其双手,被告人郎延昌用拳、肘击打被害人,被告人张志华使用单刃尖刀捅向被害人的背部、腿部���胸部,直至被害人周某3失去反抗能力。当被告人苏高锋驾车行至离纬三路与滨江大道交叉口处的一便道时,四被告人决定在此弃车。为不易被发现,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用绳子将被害人周某3的腿、手捆绑住,在邰庆春的提议下放入轿车的后备箱内,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3系单刃锐器致多脏器破裂、股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2010年3月26日,在桂林市灵川县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弋}勘(2010)K340203000000201003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弋江区纬三路南面拆迁地块,一辆皖B×××××的奇瑞A3两厢小轿车内后排座位上一具男尸侧身躺着,嘴下颈部缠绕胶带,胶带裹着一双袜子、黑塑料袋。尸体衣服、座位等处有大量血迹,车后备箱内有2根沾有血迹的绿色尼龙绳及带血轿车座椅垫,并��疑似血手套印迹的现场情况。2、(芜)公(物)鉴(尸)字(2010)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左胸有一创口、右背部有一创口、右大腿有多处创口,生前曾被束缚。鉴定意见:死者周某3系单刃锐器致多脏器破裂、股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3、公(芜)鉴(物证)字(2010)第08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对轿车内的血痕及各被告人的血样等斑迹提取检验,车内血痕均为周某3所留。4、(芜)公(物)鉴(毒化)字(2010)061号毒物检验报告:对送检周某3的胃内容物和部分肝组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鼠药、安定类药物等本地区常见毒物,排除其他死亡原因。5、侦查实验笔录及王荣海的证言证明:经由现场证人王某2与,由侦查人员进行模拟实验,被害人周某3完全可以从某内翻爬至车的后排座位并有侦查实验���摄像予以证明。6、证人周某2证明:2010年3月14日上午,在滨江大道与纬三路的交叉处,见一银灰色轿车内后排座位躺着一个人,晚上21时许回家再次路过车仍停在那里,遂电话报警。7、证人王某3、张某证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下班。周某3开走公司的皖B×××××奇瑞A3两厢试验车,张某搭该车回家。证人孔某、梁某证明:2010年3月13日晚曾和周某3一起参加同学婚宴,结束后搭乘周某3的银灰色奇瑞A3轿车回家。证人杨某2、章某2证明:2010年3月13日晚约9时50分,两人下班,杨某2等周某3来接送。期间杨某2与周某3通过电话,后杨一直未等到周某3。8、询问笔录:经周某1对尸体照片辨认,死者系其子周某3。证人袁某证明:城南现场的奇瑞A3两厢试验车是其公司的,车内死者系公司员工周某3。9、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10年3月13日在其高保旅社登记住宿的其中一人系张志华。证人王某1证言及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13日有两个青年持杜国营的身份证在其福星旅社登记住宿。后抓获四被告人时,在租住房内搜查到杜国营的身份证。10、证人李某证明:号码为187××××5864的手机卡系2010年3月11日由其经营的诚信通讯店办理。手机通话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从移动公司调取的被告人在芜湖诚信通讯店办理的187××××5864手机卡开卡后的通话记录。11、证人赵某证明:其经营的五金店内销售绿色尼龙绳。辨认笔录、打捞笔录及照片和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对在芜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犯罪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相关地点均进行辨认。并在张志华、邰庆春指认的丢弃作案凶器处打捞出两把刀具。四被告人对打捞的两把刀具辨认无误,张志华、邰庆春指认其中一把系张志华作案使用的凶器,该辨认地点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打捞出的两把刀具及抓获被告人的租住房内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扣押。提取的作案凶器及在租住房内的作案工具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辨认并确认。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内容真实。12、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对2010年春节前后预谋到芜湖对烧烤店女业主实施绑架敲诈钱财,后因条件不好而未果。遂预谋并实施抢劫私家车车主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抢劫之前购买作案工具及抢劫过程中采用砖击、捆绑、殴打、刀捅等暴力手段,劫取人民币现金460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数张,后将被害人放入轿车的后备箱内,弃车逃离的具体过程均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现场勘验及相关的法医学鉴定相互吻合。13、证人周某1及情况说明证明:周某3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具体价格不清楚。该手机已被被告人丢弃,故无法对该手机价格鉴定。14、抓获经过证明:桂林市灵川县公安局根据芜湖市弋江公安分局协查,于2010年3月26日晚9时许,在出租房内将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抓获。破案经过证明:通过调查走访及调取监控视频等侦查措施,确定了作案的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周某3案发当晚的行车路线。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被害人周某3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户籍证明及交通、住宿等发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苏高锋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害人能进入后排座位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查,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业经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从某内翻爬至车的后排座位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并不冲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抢劫,并采用砖击、捆绑、殴打、刀捅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次,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故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华的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主要是过失,经查,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事先策划、所准备的作案工具,均表明各被告人实施抢劫犯意的坚决;从被告人张志华捅刺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同案犯对该行为实施的配合,均反映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故辩护人提出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延昌的辩护人提出郎延昌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已证明各被告人不具投案情节,故不属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高锋的辩护人提出张志华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过限,经查,本案经预谋、分工及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均不违背同案人的意志,张志华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四被告人均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各被告人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提交悔过书,但均不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714元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予判赔外。其他诉讼请求与审查认定一致的均予以支持。即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3181.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8876.24元,合计人民币22057.7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邰庆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郎延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苏高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志华、邰庆春、郎延昌、苏高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57.74元。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之,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之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