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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兰故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故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被告兰故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环。原告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兰故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桐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9年6月16日因公负伤,同年6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0年9月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2010年10月,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及工资等。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合法利益都应当得到保护,员工因公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该裁决相关计算基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没有扣除被告因公负伤等从原告处多领取的28000元款项,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恳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60元,不支付护理费1397元,不支付交通费1110元,不支付工资4064元;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款项28000元,并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原告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诊断为脾脏破裂、肋骨断裂等。6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所称多领取了28000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收款收据、预支款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等八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其中第一页500元、15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押金、房租共1300元的收条不认可;第二页两份收条均不认可;第三页中两份收据认可,其他不认可;第四页两份收据认可,但属于医疗费用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第五页1000元的转账认可,其他不认可;第六页800元的转账认可,其他不认可;第七页中间一份1500元的转账认可,其他不认可;第八页均不认可。综上,被告认可代所在班组的员工从原告处领取的生活费和工具费等合计为7120元。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领取工资结算单,证明每一天领取生活费的数额。2、证明,证明生活费是不包含在员工的工资里及被告代所在班组的员工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起,被告于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桐庐县绿城桂花园2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出血,肋骨4根骨折,右脚筋中断。2010年3月20日,桐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公负伤。同年6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0年9月9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为由提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12日,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元/月×12个月)26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1元×10个月)19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1元×10个月)19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0元/月×6个月)13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1元/月÷21.75天×50%×31天)1397元;交通费(222元×5趟)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工资(2210元/月÷21.75天×30天+2210元/÷21.75天×5天×2)40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另,被告于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和受伤后陆续为其及代所在班组的员工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及工具费等合计人民币71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及工资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应费用。故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210元/月×12个月计算),并应当结合被告的受伤等级及受伤情况给予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210元/月×6个月计算),还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961元/月÷21.75天×50%×31天计算),支付被告为工伤的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按222元×5趟计算),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按2210元/月÷21.75天×30天+2210元/÷21.75天×5天×2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之主张,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如数领取并属于多领了该款项,且遭被告否认,考虑到被告认可领取的7120元费用中,有工具费用和被告代他人领取的生活费用,该款项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其性质来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同时出于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本案对此款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兰故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元/月×12个月)26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1元×10个月)19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1元×10个月)19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0元/月×6个月)13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1元/月÷21.75天×50%×31天)1397元;交通费(222元×5趟)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合计81817元。三、原告杭州恒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兰故友工资(2210元/月÷21.75天×30天+2210元/÷21.75天×5天×2)4064元。上述二、三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858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