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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盛某乙。原告盛某甲为与被告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谭某某,被告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法定代理人系母子关系,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告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他互不追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部分商品价格不断上涨,所以,原告商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当前实际生活的基本需要,而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的35%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支付21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每月支付460元。被告盛某乙辩称,我们是自愿离婚的,协议签订到现在并没有需要改变协议内容的情形发生;我的工资并不高,因父母生病花去较多的医疗费,现仍在还债;我现在一家三口,女儿才5岁,老婆没工作,负担较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叶某抚育成人,由被告盛某乙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盛思航成人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每年按调解书约定的数额支付抚育费。2010年度的抚养费已支付。由于近几年来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消费支出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用。被告盛某乙现在义乌市××城蔬菜管理办公室保卫科工作,根据其单位出具的2010年11月工资单,被告盛某乙实发工资为1800余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工资发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时,虽然确定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但由于目前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原告实际开支的增加,原定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要求适当增加抚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乙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盛某甲抚育费每月4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日前支付,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