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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街。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时代商业街××号。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对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华白线11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经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某某已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三、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交通费3407.25元,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900元;四、判令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07.25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其总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7407.25元,并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39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杨某某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险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相应规定,保险公某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是不存在垫付及赔偿责任的,且其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要求投保人自行向其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其公某投保的交强险系用于被保险人及车辆乘坐人员等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杨某某的损失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车辆的强制保险无法赔付其自身车辆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第三组:车辆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在人保芜湖市城南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四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开化支某司确认为7030元。第五组:物流货运运输合同、货运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运费违约金损失588元:14吨×420元×10%=588元,另将车上货物交由他人运输支付的运费3600元。第六组:车况鉴定费、停车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轮胎、钢圈发票、汽配发票、汽车某某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9400元。第七组:交通费发票23张,用以证明其花了交通费1414.50元。第八组:(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3900元的事实。被告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其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不存在垫付和赔偿的责任。原、被告方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出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一、二、四、八组证据及被告人保开化支某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车上货物交由他人运输支付的运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施救费是事实,对于其它费用虽系原告实际支出,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确定的财产损失是7030元,应以我方定损的财产损失为宜。在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本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杨某某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车况鉴定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的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财产损失以被告人保开化支某司认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轮胎、钢圈发票、汽配发票、汽车某某修理发票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中货运协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上货物交由他人运输支付运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物流货运运输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被扣除运费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拖车、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车况鉴定费、停车费收据,因其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对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华白线11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经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所起作用、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皖p/366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某某已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10)衢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化人保支某司陈述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但其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系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其准驾车辆与驾驶车辆不相符合,应等同于无驾驶资格,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人××公司不承担垫付与赔偿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系用于被保险人及车辆乘坐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损失的赔偿,并不能赔付被保险人自身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03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与他人签订货运协议,将运输货物交由他人运输至目的地,支付运费3600元,确系原告李某某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其39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7030元、运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以上合计1223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0%,即611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