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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11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跳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