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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来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来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杨来宝。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来宝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7月3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4000元,卡号为×××1919。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7月10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897.49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84.11元、利息369.80元、滞纳金489.97元、超限费65.61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4897.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帐户交易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84.11元、利息369.80元、滞纳金489.97元、超限费65.61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4897.49元。被告杨来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来宝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但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来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3884.11元。二、被告杨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69.80元、滞纳金489.97元,超限费65.61元、其他费用88元,合计10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来宝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