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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舜××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在萧山××××东方纺织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二个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55919.40元、误工费6776.10元(24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59天×25元/天)、夜餐110元、交通费2987元、营养费2950元(59元×50天/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95元(其中父亲张丁2212.50元、母亲邓某某3318.75元、女儿张丙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845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61824.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859.80元。庭审中,原告张甲放弃被抚养人张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上级医院会诊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还款协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的二个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4.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以及停车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不存在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赔偿。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营养费缺少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父亲张丁出生于1940年1月4日,母亲邓某某出生于194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联合××××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杨某某已付原告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件认定为55919.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认定190天,原告请求标准符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27480元”,为14305.10元(190天×75.29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请求标准符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27480元”,为6776.1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5元(15元/天×5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40元/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暂住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16.80元(10007元×20年×12%);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10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张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1.25元(其中父亲张丁2212.50元、母亲邓某某3318.75元);10.车辆修理费845元;11.施救费60元;12.停车费15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合计115688.65元。夜餐、上级医院会诊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绍兴中心支公某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10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甲115688.65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杨某某已支付5500元,故实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甲100188.65元,支付杨某某55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交纳605元,由杨某某负担。其中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605元,张甲同意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